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于安全生產和科技創新的重要論述,進一步加快礦山安全先進適用技術裝備推廣,淘汰嚴重危及礦山生產安全的落后技術裝備,提升礦山安全生產水平,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礦山安全先進適用技術裝備,是指安全性能優良,智能化程度高或者實用性強的技術、工藝、材料、裝備;落后技術裝備,是指安全性能差、可靠性低,嚴重危及礦山生產安全的技術、工藝、材料、裝備。
第三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負責征集礦山安全先進適用和落后技術裝備,發布與管理礦山安全先進適用技術裝備推廣目錄(以下簡稱推廣目錄)和禁止礦山使用的技術裝備目錄(以下簡稱淘汰目錄)。
第四條 推廣目錄和淘汰目錄的征集、評審、確定、發布與實施應當堅持依法、依規、依程序的原則,堅持公平、公正、公開。
第二章 編制與發布
第五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根據礦山安全科技裝備發展水平和礦山安全生產迫切需求,結合礦山安全生產實際,適時面向社會開展礦山安全先進適用和落后技術裝備征集工作。
第六條 推廣目錄遴選程序包括申報、推薦、形式審查、專家評審、公示、發布等環節。
淘汰目錄編制程序包括征集、專家評審、公示、發布等環節。
第七條 與礦山安全生產發展水平相適應,能夠在礦山安全智能化建設、災害防治、監測預警、監管監察、應急救援、減人增效、綠色低碳等方面發揮重要作用的技術、工藝、材料、裝備,均可申請列入推廣目錄。
淘汰目錄主要征集因技術落后、自身缺陷等原因引發過事故,或者安全可靠性差且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或者已在其他行業明令禁止使用的技術裝備。
第八條 先進適用技術裝備申報主體應當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技術裝備持有單位。
第九條 申報的先進適用技術裝備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產業技術政策和相關標準等要求;
(二)安全可靠、技術先進、工藝成熟、經濟合理;
(三)適用性強,推廣應用前景廣闊;
(四)具有成功應用實例,取得良好應用效果,應用時間達1年以上;
(五)知識產權權屬明確。
第十條 先進適用技術裝備申報材料應當真實、有效,包含成果歸屬、技術水平安全性與先進性、經濟合理性、推廣可行性等內容,并附有對應的證明材料。
落后技術裝備征集材料中應當包含淘汰原因、淘汰范圍、可替代的技術裝備等內容。
第十一條 各省級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轄區內先進適用技術裝備申報材料的審核推薦和落后技術裝備征集材料的提交。有關行業協會、中央企業可直接向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提交申報和征集材料。
第十二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對先進適用技術裝備申報材料進行形式審查,確認材料是否滿足申報基本條件。
第十三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組織或者以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服務機構組織有關專家成立評審組,對通過形式審查的先進適用技術裝備,從安全性、先進性、適用性、可行性等方面進行專家評審,提出擬推廣目錄。對征集的落后技術裝備,從應用情況、存在的風險隱患及替代技術裝備的安全性、可行性、經濟性等方面進行專家評審,提出擬淘汰目錄。
第十四條 擬推廣目錄和擬淘汰目錄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后通過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政府網站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10個工作日;公示無異議的,提請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局務會議審議,并按程序公布。
第三章 專家選用
第十五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負責建立與管理推廣目錄和淘汰目錄編制專家庫。入庫專家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政治立場堅定,熱心礦山安全事業,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二)熟悉國家有關礦山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具有高級及以上技術職稱;
(三)具有10年以上礦山安全生產相關工作經歷,實踐經驗豐富,深入了解礦山安全技術、工藝、材料、裝備發展方向;
(四)身體健康,年齡不超過70周歲。
第十六條 選用專家應當根據工作單位性質、專業類別等,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
第十七條 專家評審過程中,評審專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受聘或者曾受聘于申報單位的;
(二)申報單位提出需要回避,且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認可回避理由的;
(三)存在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評審結論公正性的。
第十八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根據實際情況對專家庫專家進行動態調整,對專家庫中未涉及的專業,需要選用專家時,可及時增補。
第四章 實施與管理
第十九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在推廣目錄和淘汰目錄發布2年后或者根據礦山安全生產實際情況,組織評估目錄執行情況。
第二十條 各級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結合職責范圍,對推廣目錄和淘汰目錄的執行情況進行定期總結分析,發現問題及時上報。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適時對推廣目錄和淘汰目錄進行動態調整和更新。
第二十一條 各級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加強對淘汰目錄執行情況的日常監管監察,發現生產經營單位使用應當淘汰的技術裝備的,依法進行處理處罰。